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权责清单 一、行政征收
一、行政征收
发布时间 : 2019-09-29  11 : 00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涡阳县税务局 字号 : [] [] [] 打印本页

 

权责事项表
(一、行政征收)
序号职权名称子项设定依据履责方式追责情形行使主体
1增值税征收管理1.1增值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征管法第二十六条)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征管法第三十四条)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征管法第五十三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动态“信用+风险”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推进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按规定退还。(征管法第五十一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

3.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4.违反规定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8.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2增值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纳税人按规定自行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3.纳税人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需要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税收征管规范1.2版、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第三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及时予以纠正,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组合)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3增值税起征点的确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四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文件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等渠道公布相关文件;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落实本地区适用的增值税起征点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加强下级税务机关执行文件情况的监督检查;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确定增值税起征点的文件。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税务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超越权限、违背法定程序的;

2.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公共利益、纳税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3.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
1.4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和执行期限确定《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44号令修改)第四条第(四)项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增值税预征率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发、供电企业增值税预征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根据发、供电企业上期财务核算和纳税情况、考虑当年变动因素测算核定;

3.发、供电企业预征率的执行期限由核定预征率的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确定。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其所属企业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申报不实,一律就地按适用税率全额补征税款,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发函通知结算缴纳增值税的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2.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预征地税务机关的发函后,应督促发、供电企业调整申报表。

3.对在预缴环节查补的增值税,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在结算缴纳增值税时可以予以抵减。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1.5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核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制发)(财税〔2012〕38号)第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1)主管税务机关接收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按规定时间提交的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及有关资料;

(2)主管税务机关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3)省级税务机关组成扣除标准核定小组进行核定,并下达核定结果;

(4)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5)省级税务机关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的扣除标准,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予以办理。

4.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按规定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试点纳税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扣除情况的监管,防范和打击虚开发票行为,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及时发现申报纳税中存在的问题。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
1.6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扣除标准、试点纳税人申请或备案资料范围和要求的确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制发)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第一条、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商同级财政部门,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工作,并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规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扣除标准、试点纳税人申请或备案资料范围和要求等内容,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单局备案后公布。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计税务局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等渠道发布相关文件。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组织实施规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扣除标准、试点纳税人申请或备案资料范围和要求等内容的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执行文件情况的监督检查;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规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扣除标准、试点纳税人申请或备案资料范围和要求等内容的文件,妥善解决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2.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公共利益、纳税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3.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1.7对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核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第一次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第二次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的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征管规范1.2)

3.税务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提供的材料,经省税务局认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所注明或计算的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

二、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已抵扣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进项税额的纳税人的监管,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附件《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第六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8对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核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申请继续抵扣的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征管规范1.2)

3.税务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提供的材料,对属于客观原因造成、符合政策规定且材料齐全的,允许其继续抵扣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并通知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增值税、消费税、车辆购置税有关涉税事项办理的通知第二条)

二、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已办理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手续的纳税人的监管,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附件《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第五条)

税务机关
1.9对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办理权限、依据、程序、服务指南、救济途径、流程图等;

2.纳税人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汇总纳税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上级税务机关;纳税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3.按规定应由省税务局、财政厅(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事项,市税务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头复核工作,复核无误的,上报省税务局;存在问题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及时请纳税人说明原因或补正材料;

4.有权批准税务机关接到汇总纳税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研究。经财政、税务部门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制发文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不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10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有关事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同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11〕4号印发)第一条第五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部分项目进口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0〕100号)第三条。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第三条。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主管税务机关于每月增值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接收纳税人提出的退还进口或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办理留抵税额退税。

3.2019年4月1日起,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提出的退还留抵税额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留抵税额退税。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或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2.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退税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退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主管税务机关
2消费税征收管理2.1消费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征管法第二十六条)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征管法第三十四条)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征管法第五十三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动态“信用+风险”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推进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按规定退还。(征管法第五十一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消费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由海关代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

3.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4.违反规定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8.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2.2消费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税收征管规范1.2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及时予以纠正,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组合)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2.3除卷烟、小汽车以外的应税消费品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除卷烟、小汽车以外的应税消费品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白酒生产企业销售给销售单位的白酒,生产企业消费税计税价格低于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70%以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核定其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白酒消费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380号制发)第二条)

3.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白酒,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或下降时间达到3个月以上、累计上涨或下降幅度在20%(含)以上的白酒,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重新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函[2009]380号制发)第十条

4.除卷烟、白酒、小汽车以外的应税消费品消费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已核定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销售单位对外销售价格持续上涨、下降达到一定期限或累计上涨、下降达到一定幅度的,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税务局核定最低计税价格。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计算确定的应税消费品消费税计税价格和消费税应纳税额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定期开展纳税评估,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加强对核定应税消费品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执行情况的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白酒)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除卷烟、白酒、小汽车以外的应税消费品)

 

2.4对汇总缴纳消费税的核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办理权限、依据、程序、服务指南、救济途径、流程图等;

2.纳税人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汇总纳税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查工作,核查无误的,上报上级税务机关;纳税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补正材料。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3.按规定应由省税务局、财政厅(局)批准的汇总缴纳消费税事项,市税务局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头复核工作,复核无误的,上报省税务局;存在问题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及时请纳税人说明原因或补正材料;

4.有权批准税务机关接到汇总纳税申请材料后,应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研究。经财政、税务部门研究并取得一致意见,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消费税的,制发文件通知下级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不允许纳税人汇总缴纳的,及时通知纳税人,并说明原因。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3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3.1车辆购置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十条,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同时废止)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征管法第二十六条)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征管法第三十四条)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征管法第五十三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动态“信用+风险”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推进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按规定退还。(征管法第五十一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纳税人应当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没有完税证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不得办理车辆登记注册手续;

2.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通报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情况,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车辆登记注册的情况;

3.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有权责令其补缴;纳税人拒绝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暂扣纳税人的车辆牌照。

(以上3条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2019年7月1日后条例废止)

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

2.税务机关和公安、商务、海关、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应税车辆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及时交换应税车辆和纳税信息资料。(以上2条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

3.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4.违反规定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8.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3.2车辆购置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九条、第十条。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国办发(2018)118号文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税收征管规范1.2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及时予以纠正,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应税车辆完税或者免税电子信息对纳税人申请登记的车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依法办理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3.3车辆购置税核定计税价格中成本利润率的确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第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第九条的规定,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规定本辖区内车辆购置税核定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计税务局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等渠道发布相关文件;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组织实施规定车辆购置税核定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执行文件情况的监督检查;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规定车辆购置税核定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文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超越权限、违背法定程序的;

2.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公共利益、纳税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3.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4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4.1企业所得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征管法第二十六条)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征管法第三十四条)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征管法第五十三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动态“信用+风险”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推进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按规定退还。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

3.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4.违反规定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8.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4.2企业所得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国办发(2018)118号文三项制度)

2.纳税人按规定自行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第四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后,税务机关将适时开展后续管理。企业未能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提供的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情况、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无法证实符合优惠事项规定条件的,或者存在弄虚作假情况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追缴其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等相关规定处理。(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4.3房地产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或利润)确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3.《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印发)第七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房地产开发产品视同销售的收入(或利润)确定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在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在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该企业没有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其收入(或利润);

3.不具备上述第2点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具体比例不低于15%)确定其收入(或利润)。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法和顺序确定上述视同销售的收入(或利润);

2.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主管税务机关视同销售收入(或利润)确定的监督和检查。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主管税务机关
4.4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确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

 

2.《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印发)第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不同区域内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等渠道公布相关文件;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不同区域内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加强下级税务机关执行文件情况的监督检查;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不同区域内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文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超越权限、违背法定程序的;

2.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公共利益、纳税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3.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
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含续签)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协议)相互协商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公布 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五十三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4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核实相互协商程序所涉及的对方国家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协议);

2.企业申请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与企业开展预备会谈;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相应税务机关统一组织协调;预约定价安排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3.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分析评估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申请;

4.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每年监控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情况。监控内容主要包括:企业是否遵守预约定价安排条款及要求;年度报告是否反映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预约定价安排所描述的假设条件是否仍然有效等;

2.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企业发生影响预约定价安排的实质性变化,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书面报告后,分析企业实质性变化情况,根据实质性变化对预约定价安排的影响程度,修订或者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签署的预约定价安排终止执行的,税务机关可以和企业按照本公告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重新谈签预约定价安排;

3.预约定价安排采用四分位法确定价格或者利润水平,在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如果企业当年实际经营结果在四分位区间之外,税务机关可以将实际经营结果调整到四分位区间中位值。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满,企业各年度经营结果的加权平均值低于区间中位值,且未调整至中位值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续签申请;

4.预约定价安排执行期间,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发生分歧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对上一级税务机关的决定,下一级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执行。企业仍不能接受的,可以终止预约定价安排的执行;

5.没有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签署预约定价安排,或者税务机关发现企业隐瞒事实的,应当认定预约定价安排自始无效,并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说明原因;发现企业拒不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或者存在违反预约定价安排的其他情况,可以视情况进行处理,直至终止预约定价安排。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向行政相对人公布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制度的;

2.未按规定程序擅自增设、变更谈签程序或条件的;

3.未按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组织实施预约定价安排谈签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5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5.1个人所得税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征管法第二十六条)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征管法第三十四条)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征管法第五十三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动态“信用+风险”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推进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按规定退还。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

2.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

3.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4.违反规定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8.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5.2个人所得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国办发(2018)118号文三项制度)

2.纳税人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需要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征管规范1.2)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及时予以纠正,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组合)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5.3确定扣缴义务人支付演职员报酬预扣个人所得税的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2.《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171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第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演出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等的规定,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通过制定扣缴义务人支付演职员报酬预扣个人所得税办法予以确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组织实施扣缴义务人支付演职员报酬预扣个人所得税办法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执行扣缴义务人支付演职员报酬预扣个人所得税办法情况的监督检查;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扣缴义务人支付演职员报酬预扣个人所得税管理制度。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超越权限、违背法定程序的;

2.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公共利益、纳税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3.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
5.4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国驻华机构对其中方工作人员支付工资、薪金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具体申报期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新个人所得税法已对各类纳税人申报的期限进行了明确,待司局再确认。
5.5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179号印发)第二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等的规定,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认定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组织实施规定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认定的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认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认定管理制度。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超越权限、违背法定程序的;

2.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公共利益、纳税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3.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6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6.1土地增值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征管法第二十六条)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征管法第三十四条)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征管法第五十三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动态“信用+风险”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推进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按规定退还。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2.纳税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权属变更手续。(《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

3.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4.违反规定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8.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6.2土地增值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国办发(2018)118号文三项制度)

2.纳税人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需要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3.纳税人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受理相关资料后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进行核准,并将核准结果送达纳税人。(法规以上文件没有规定核准减免事项,细则有规定)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及时予以纠正,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组合)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第四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6.3制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的具体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六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的办法;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组织实施预征土地增值税办法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预征土地增值税情况的监督检查;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预征土地增值税办法。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超越权限、违背法定程序的;

2.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公共利益、纳税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3.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
6.4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关条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六条。

 

2.《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十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有关条件;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3.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监督检查;

3.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文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超越权限、违背法定程序的;

2.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公共利益、纳税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3.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6.5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扣除有关开发成本的具体方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六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二项。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制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的核定扣除办法;

2.省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3.省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有关开发成本核定扣除办法并负责解释;

2.省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有关开发成本核定扣除工作的监督检查;

3.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有关开发成本的核定扣除办法。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超越权限、违背法定程序的;

2.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公共利益、纳税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3.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省税务机关
6.6规定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定期申报的具体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十五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对纳税人房地产转让定期申报土地增值税的具体期限予以确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定期申报具体期限的规定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开展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定期申报工作的监督检查;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对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定期申报具体期限的规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超越权限、违背法定程序的;

2.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公共利益、纳税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3.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
7房产税征收管理7.1房产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征管法第二十六条)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征管法第三十四条)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征管法第五十三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动态“信用+风险”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推进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按规定退还。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

3.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4.违反规定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8.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7.2房产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国办发(2018)118号文三项制度)

2.纳税人按规定自行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第三条)

3.纳税人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需要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征管规范1.2)

4.纳税人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受理相关资料后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进行核准,并将核准结果送达纳税人。(法规以上文件没有规定核准减免事项,征管规范有规定)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及时予以纠正,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组合)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8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8.1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征管法第二十六条)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征管法第三十四条)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征管法第五十三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动态“信用+风险”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推进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按规定退还。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2.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联系、配合,定期开展城镇土地使用税涉税信息交换。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

3.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4.违反规定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8.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8.2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国办发(2018)118号文三项制度)

2.纳税人按规定自行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第三条)

3.纳税人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需要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4.纳税人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需要核准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受理相关资料后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进行核准,并将核准结果送达纳税人。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及时予以纠正,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组合)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8.3确定本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核准权限、申请情形、办理流程、时限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等的规定,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通过制定困难减免税审批管理办法确定本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核准权限、申请情形、办理流程、时限等;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确定本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核准权限、申请情形、办理流程、时限等的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核准工作的监督检查;

3.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核准权限、申请情形、办理流程、时限等的相关规定。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超越权限、违背法定程序的;

2.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公共利益、纳税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3.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
9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9.1耕地占用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1日实施)第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征管法第二十六条)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征管法第三十四条)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征管法第五十三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动态“信用+风险”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推进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按规定退还。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等相关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2.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

3.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4.违反规定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8.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9.2耕地占用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耕地占用税法》2019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第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国办发(2018)118号文三项制度)

2.纳税人按规定自行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第三条)

3.纳税人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需要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征管规范1.2)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各级税务机关应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对下级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和对减免税纳税人的实地随机抽查;(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第四十四条)

2.各级机税务关可以利用与土地管理部门交换的涉税信息、主动收集的涉税情报、受理的涉税举报信息和申报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分析比对,查找耕地占用税纳税人的风险点。(耕地占用税管理规程(试行)第五十二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耕地占用税法第十条、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0契税征收管理10.1契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征管法第二十六条)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征管法第三十四条)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征管法第五十三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动态“信用+风险”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推进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按规定退还。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2.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0.2契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国办发(2018)118号文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征管规范1.2)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及时予以纠正,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组合)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第四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1资源税征收管理11.1资源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征管法第二十六条)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征管法第三十四条)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征管法第五十三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动态“信用+风险”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推进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按规定退还。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矿业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等有关部门沟通协作,实现信息共享。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

3.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4.违反规定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8.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1.2资源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国办发(2018)118号文三项制度)

2.纳税人按规定自行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第三条)

3.纳税人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需要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征管规范1.2)

4.纳税人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税收减免事项,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税务机关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减征或免征资源税;(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第十七条)

5.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资源税减税的纳税人名单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享受减税的企业名称、减税项目等。(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第五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于不符合资源税减税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享受减税优惠;已享受减税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补缴已减征的资源税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第七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主管税务机关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相应的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主管税务机关可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予以协助支持。主管税务机关对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企业备案的有关储量、开采方式等信息有疑点的,可通过咨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六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1.3调整资源税纳税地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调整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应当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决定后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整理)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动态“信用+风险”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推进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4对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中成本利润率的确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对本辖区内资源税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进行规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对本辖区内资源税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确定进行规定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资源税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对资源税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确定的具体办法。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超越权限、违背法定程序的;

 

2.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公共利益、纳税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3.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1.5确定减征矿产资源资源税“三下”的具体范围1.《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三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第二条第五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6〕54号)第三条第一项。

4.《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2号)第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关于落实资源税改革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土资源部公告2017年第2号)的规定,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规定本辖区内确定减征矿产资源资源税“三下”具体范围的办法;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确定减征矿产资源资源税“三下”具体范围的办法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确定减征矿产资源资源税“三下”具体范围的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本辖区内确定减征矿产资源资源税“三下”具体范围的办法。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省税务机关应商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确定“三下”的具体范围。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超越权限、违背法定程序的;

 

2.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公共利益、纳税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3.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2车船税征收管理12.1车船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征管法第二十六条)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征管法第三十四条)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征管法第五十三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动态“信用+风险”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推进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按规定退还。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2.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2.2车船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国办发(2018)118号文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及时予以纠正,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将备案减免税车船与实际减免税车船数量、涉及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减免税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风险。(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第二十三条组合)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税务机关、保险机构、代征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减免税政策。(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第十六条)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2.3车船税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和滞纳金具体期限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确定本辖区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具体期限;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确定车船税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和滞纳金具体期限的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确定车船税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和滞纳金具体期限的文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3.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对车船税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和滞纳金具体期限确定的文件。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超越权限、违背法定程序的;

 

2.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公共利益、纳税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3.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3印花税征收管理13.1印花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印花税实行由纳税人根据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的缴纳办法。

应纳税额较大或者贴花次数频繁,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以缴款书代替贴花或者按期汇总缴纳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印花税条例第5条)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动态“信用+风险”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推进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按规定退还。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

3.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4.违反规定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8.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3.2印花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国办发(2018)118号文三项制度)

2.纳税人按规定自行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第三条)

3.纳税人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需要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征管规范1.2)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及时予以纠正,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组合)

2.税务机关通过将掌握的涉税信息与纳税人申报(报告)的减免税信息进行比对,分析查找印花税风险点。(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第二十六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4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14.1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申报或者其他方式申报,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动态“信用+风险”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推进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按规定退还。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4.2城市维护建设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国办发(2018)118号文三项制度)

2.纳税人按规定自行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总局公告2019年第5号第三条)

3.纳税人按规定享受税收减免需要备案的,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备案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备案;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征管规范1.2)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及时予以纠正,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组合)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根据具体税收减免事项的监管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5烟叶税征收管理15.1烟叶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叶税法》第六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征管法第二十六条)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征管法第三十四条)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征管法第五十三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动态“信用+风险”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推进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按规定退还。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税款的;

3.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4.违反规定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7.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8.税务人员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9.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6环保税征收管理16.1环保税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征收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或采取邮寄、数据电文等其他方式办理申报、报送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征管法第二十六条)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征管法第三十四条)

4.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征管法第五十三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以动态“信用+风险”管理为基础,完善分级分类管理,推进“互联网+监管”,着力构建和完善信用评价、监控预警、风险应对全流程管理体系。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税务稽查,推进公正监管,促进共管共治;

2.依法应当追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责令限期缴纳、责成提供纳税担保、实施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等方式追征,依法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按规定退还。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1)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2)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税务机关
16.2环境保护税减免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减免事项、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国办发(2018)118号文三项制度)

2.纳税人按规定自行申报享受税收减免,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接收相关资料。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将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纳入风险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对纳税人减免税政策适用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对政策适用错误的及时予以纠正,对不应当享受减免税的,依法追缴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组合)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将纳税人的减免税额信息,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六条、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减税、免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减税、免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17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各地根据职责划转和实际征管情况补充编列子项)17.1社会保险费征收(需进一步细化按项编列)
17.2社会保险费核定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六条、第十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站或办税服务场所等平台公开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范围、条件、所需资料、流程等;

2.税务机关应当受理纳税人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数据电文申报或者其他方式申报,接收相关资料;

3.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完税凭证或纳税人自行打印完税凭证;

4.税务机关应当组织社会保险费及时足额入库。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大数据应用,加强风险管理,对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情况实施监管,推进信用管理,促进共管共治。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改变征收管理范围,增设、变更征收程序或条件的;

2.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规费的;

3.违反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规费的;

4.利用职权为单位或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18非税收入征收(各地根据职责划转和实际征管情况补充编列子项)18.1教育费附加征收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2.《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

3.《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国务院令第60号)

2.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按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国发﹝1986﹞50号)

3.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57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8.2地方教育附加征收《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凡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地方教育附加的,要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财综﹝2010﹞98号)
18.3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1.《残疾人就业条例》。

 

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印发)。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保障金征收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

2.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收票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3.保障金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4.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5.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申报上年安排的就业人数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2.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

3.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七条)

4.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3.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4.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18.4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1.《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

 

 

2.《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41号)。

 

3.《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税字〔1997〕95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国发〔2000〕41号)

2.营改增后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国家税务局征收。(财税〔2016〕25号)

3.由税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财税〔2016〕25号)

4.各级财税部门要认真落实各项文化经济政策。(国发〔2000〕41号)

5.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国发〔2000〕41号)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8.5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2.《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2〕34号)。

 

3.《关于进一步明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产品范围的通知》(财综〔2012〕80号)。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征收基金应使用税收票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1号)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1.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应缴纳的基金,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缴纳的基金,由海关负责征收。(财综〔2012〕34号)

2.财政部、审计署、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基金缴纳、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对基金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财综〔2012〕34号)

 

1.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授权,擅自减免基金或者改变基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其他违法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2.基金征收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9委托代征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委托代征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审查代征人资格,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

2.税务机关应当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

3.税务机关应当依照规定,办理代征手续费支付手续;

4.因法定原因,税务机关需要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或委托代征协议期限届满,代征人向税务机关提出终止协议的,税务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收回委托代征证书,结清代征手续费,确认终止委托协议,并按规定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应当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户信息,了解代征户籍变化情况;税务机关应当及时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检查。

(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4.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5.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县以上(含本级)税务局
20核定应纳税额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定应纳税额的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核定应纳税额。(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3.在核定非居民企业年度应纳税额之前,要按照有关规定先责令其限期申报,若逾期仍不申报的才能进入到该程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第4条)

4.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应纳税额的相关文书送达纳税人;(征管规范1.2)

5.对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当按期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对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当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订附件第十二条)。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税务机关应当积极督促核定征收纳税人建账建制,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订主文第四条)

2.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核定征收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订主文第五条)

3.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其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定额,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核定其定额。(《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4.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5.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6.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7.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21税收 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对于欠缴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行使税收优先权;

3.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

4.税款滞纳金在征缴时视同税款管理,税收优先权执行时应当包括税款及其滞纳金;(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22代位权、撤销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四条、七十五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执法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发现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该纳税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纳税人的欠缴税款为限。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负担;(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3.税务机关发现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纳税人的欠缴税款为限。税务机关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欠缴税款的纳税人负担;(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4.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4.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6.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23多缴税款退(抵)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多缴税款退(抵)的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多缴的税款,应当立即退还;

3.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4.税务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提供的材料,按规定办理,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征管规范1.2)

二、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财政部门、国库的配合,确保应退税款及时如数退给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退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退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24出口退(免)税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出口退(免)税的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服务指南、流程图等;(三项制度)

2.税务机关应当接收纳税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资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对提交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或本业务受理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3.税务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提供的材料,按照分类管理及服务要求及时办理出口退(免)税。

(征管规范1.2.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二、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税务机关应按照风险可控、放管服结合、利于遵从、便于办税的原则,对出口退(免)税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各省税务局应定期组织对已办理的出口退(免)税情况开展风险分析工作,发现出口退(免)税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存在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规定进行评估、核查,发现问题的,应按规定予以处理。(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

三、部门间职责衔接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商务主管部门、海关、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等各出口退税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完善出口退税信息共享机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外贸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退税决定的;

2.违反法定程序为纳税人办理退税手续的;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4.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5.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6.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7.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8.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税务机关
25定期定额户征收管理25.1确定个体工商户设置复式账、简易账的其他情形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

3.《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第三条、第四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确定本辖区内除《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外设置复式账、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2.省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

 

3.省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确定个体工商户设置复式账、简易账的其他情形的规范性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执行确定个体工商户设置复式账、简易账的其他情形的监督检查;                                          3.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本辖区内个体工商户设置复式账、简易账的其他情形的管理制度。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超越权限、违背法定程序的;

2.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公共利益、纳税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3.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省税务机关
25.2确定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的具体期限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确定本辖区内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的具体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省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

 

3.省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确定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的具体期限的规范性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执行定期定额户定额具体期限的监督检查;                                          3.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本辖区内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具体期限的管理制度。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超越权限、违背法定程序的;

2.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公共利益、纳税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3.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省税务机关
25.3确定定期定额户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第十三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制定文件确定本辖区内定期定额户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                                                                                                      2.省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本级政府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等渠道予以公布;

 

3.省税务机关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备案。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确定本辖区内定期定额户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的规范性文件并负责解释;

2.省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执行确定本辖区内定期定额户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的监督检查;                                          3.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本辖区内确定本辖区内定期定额户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的管理制度。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超越权限、违背法定程序的;

2.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公共利益、纳税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3.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省税务机关
2525.4确定定期定额户分月汇总申报期限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通过制定定期定额户征收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予以规定;

2.省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省政府公报、省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省政府网站、省税务机关官方网站等渠道予以发布。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定期定额户征收管理工作并负责解释;

2.省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定期定额户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3.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定期定额户征收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上位法规定,或者超越权限、违背法定程序的;

2.违反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对公共利益、纳税人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3.制定的相关制度规定违反公平原则,产生较大负面社会影响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省税务机关
25.5对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应当法定申报期限内申报缴税的,规定该具体幅度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通过制定定期定额户征收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予以规定;

2.省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省政府公报、省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省政府网站、省税务机关官方网站等渠道予以发布。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定期定额户征收管理工作并负责解释;

2.省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定期定额户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3.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定期定额户征收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省税务机关
25.6对定期定额户经营额、所得额连续纳税期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应当提请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的,确定该连续纳税期的具体期限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2.《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第三条、第十八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通过制定定期定额户征收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予以规定;

2.省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省政府公报、省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省政府网站、省税务机关官方网站等渠道予以发布。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定期定额户征收管理工作并负责解释;

2.省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定期定额户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3.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定期定额户征收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省税务机关
26税收票证管理26.1规定税收完税证明的具体开具办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十七条第二款。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通过税收票证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予以规定;

2.省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省政府公报、省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省政府网站、省税务机关官方网站等渠道予以发布。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并负责解释;

2.省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3.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税收票证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省税务机关
26.2规定有关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续的具体要求、时限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省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规定的程序,通过税收票证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予以规定;

2.省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省政府公报、省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省政府网站、省税务机关官方网站等渠道予以发布。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并负责解释;

2.省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3.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定期分析评估实施情况,优化完善税收票证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省税务机关
26.3未开具税收票证损失核销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2.《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四十二条。

一、相关程序和要求

 

1.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官方网站、办税服务场所等渠道公开核销主体、权限、依据、程序、报送资料、救济渠道、流程图等;

2.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受损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基层税务机关或委托印制的税务机关;

3.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由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税收缴款书(出口货物劳务专用)》、《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税务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发生损失的,由市税务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税务机关审批核销。

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对丢失印花税票和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

2.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权限和程序核销未开具税收票证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3.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扣缴义务人的;

4.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情形。

省、市、县税务机关

 

 

[附件下载]: 附件下载
Produced By 大汉网络 大汉版通发布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