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地方税务局低塘分局 通知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嘉税稽公告〔2019〕2号)
索引号 11330400MB1515866B/2019-16809 发布日期 2019-09-20 主题分类 通知公告 体裁分类 发文机关 办公室 发文字号 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稽查局
关于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
(嘉税稽公告〔20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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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稽查局关于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嘉税稽公告〔2019〕2号)
发布时间:2019-09-20  16:23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稽查局 字号:[] [] [] 打印本页

关于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公告

嘉税稽公告〔2019〕2号

嘉兴吉祥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411794356438X)

因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嘉税稽罚告〔2019〕105号),请你单位及时到我局(地址:嘉兴市城东路261号734办公室;联系方式:0573-82307319)领取《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嘉税稽罚告〔2019〕105号)正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上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稽查局

2019年9月20日


国家税务总局嘉兴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嘉税稽罚告〔2019〕105号

嘉兴吉祥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411794356438X)

我局于2019年5月22日依法对你单位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嘉税稽罚告〔2019〕68号),你单位提出听证申请,在听证的基础上,我局重新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一:

你单位自有土地61097平方米,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茶园北路288号,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对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零申报。

你单位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茶园北路288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1980.78平方米,房屋账面价值9632576元,土地面积61097平方米,土地账面价值18329100元,宗地容积率0.1961。该房产已于2013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你单位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对房产税进行零申报。

(二)违法事实二:

你单位自有土地61097平方米,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茶园北路288号,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城镇土地使用税不进行纳税申报。

你单位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茶园北路288号的房产,建筑面积11980.78平方米,房屋账面价值9632576元,土地面积61097平方米,土地账面价值18329100元,宗地容积率0.1961。该房产已于2013年1月通过竣工验收。你单位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对房产税不进行纳税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7〕50号)、《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本级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范围的通知》(嘉政发〔2013〕75号),经计算少缴城镇土地使用税1955104元,其中:2014年488776元、2015年488776元、2016年488776元、2017年4887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浙江省财政厅关于检发房产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86〕1098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的规定,经计算少缴房产税565187.08元,其中2014年141296.77元、2015年141296.77元、2016年141296.77元、2017年141296.77元。

上述违法事实一,你单位少缴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城镇土地使用税1221940元,房产税353241.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单位上述行为属偷税。

上述违法事实二,你单位少缴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城镇土地使用税733164元,房产税211945.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你单位上述行为属不进行纳税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你单位偷税行为处以所偷税款1575181.92元一倍罚款计1575181.9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你单位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945109.16元一倍罚款计945109.16元。

以上拟罚款合计2520291.08元。

二、你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你单位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一九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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