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久盈化工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沪国税四稽处〔2011〕230号)。
我局于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1月22日对你单位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2009年2月,你单位在从未办理进口业务的前提下,接受他人虚开的《金山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一份,号码为222020091201467650-L02,完税价格246,794.87元,税款金额为41,955.13元,于当月认证申报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额41,955.13元。
二、处理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文)第二条的规定,追缴增值税41,955.13元。
2、根据《上海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沪府发(1985)50号)、《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提高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征收率的通知》(沪税地(1993)7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本市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事项的通知》(沪府办发(2006)9号)文的规定,追缴城建税2,936.86元、教育费附加1,258.65元、河道费419.55元及河道费滞纳金19.72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追缴的增值税、城建税分别加收滞纳金,计1,971.89元、138.03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长宁区税务局第九税务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已送达。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第四稽查局
2014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