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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潭展志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28060381466W):
我局于2019年7月26日就你公司已查证的税收违法行为(案件编号235012820190000017),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岚综实税稽处〔2019〕90021号),因无法通知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通知也无法联系到你公司相关人员,采用邮寄送达方式,也找不到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现将该文书予以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视为送达。
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稽查局
2019年7月31日
联系人:何培平
联系电话:0591-24334363
税务机关地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西航办公区二楼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岚综实税稽处〔2019〕90021号
平潭展志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128060381466W)
我局(所)于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25日对你(单位)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 违法事实
(一)你公司处于走逃失联状态
2018年1月原平潭综合实验区国家税务局及原平潭综合实验区地方税务局的主管税务机关均将其列入非正常户管理。检查组以实地走访、邮寄了解到根本不存在该注册地址,说明该公司的注册登记的经营地址是虚假地址。拨打系统登记的联系电话也无法联系上该公司相关人员。
(二)你公司自2017年12月1日起未申报纳税
你公司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共开具中文四联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累计开票金额为10,137,546.98元,税额为1,723,382.68元(其中有1份作废发票,金额为67.28元,税额为11.44元)。该公司2016年度申报销售收入累计金额为44,428.50元,销项税额为7,552.94元,进项税额为7904.27元,进项税额转出857.26元,应纳税额505.93元,缴纳增值税505.93元;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为0;你公司2017年1-11月份均为零申报,税款属期12月1日起,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均未申报。
(三)资金往来信息不真实
2019年3月21日检查组经区税务局局长审批依法查询了你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平潭片区分行账号:431264479494)2013年1月18日开户至今的资金往来明细,发现该公司2016年5月份至2018年1月25日(转为非正常户)期间均未发现与上、下游企业的资金往来记录,存在大宗交易未付款行为,至2018年底该公司的存款账户余额为0.51元。
(四)虚列进项,逃避缴纳税款
通过金三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查询,你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共取得并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为电话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5,042.74 元,税额:857.26元,后作进项税额转出。你公司除了取得上述1份进项发票外均未取得并认证通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公司2016年增值税申报表所填列的进项税额7,047.01元为虚列的数据,根本就没有认证通过的进项发票。
二、 处理决定
(一)认定虚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76号)第一点,可以判定被查对象属于走逃失联企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问题的通知》(税总发〔2016〕172号)文件第二点第二小点及第五小点,结合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查对象存在大宗交易未付款(你公司2016年5月份至2018年1月25日(转为非正常户)期间均未发现与上、下游企业的资金往来记录)可以判定被查对象与受票企业之间的交易是不真实的,其购销业务不成立,其行为属于“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对你公司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11月14日期间向下游企业开具的中文四联电脑版增值税专用发票151份,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累计虚开金额为10137546.98元,税额为1723382.68元。
(二)增值税及附加
1.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538号)第九条规定,对你公司2016年申报表所虚列的进项税额7047.01元应作进项转出处理,应补缴增值 7,047.01元:具体为2016年5月份1,232.96元,6月份2173.32元,10月份3,640.73元。
2.追缴增值税
你公司2017年11月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累计虚开金额为10,093,051.20元,税额为1,715,818.30元,未进行纳税申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33号)“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虚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应补缴2017年11月增值税1,715,818.30元。
3.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四条规定,对被查对象上述应转出和补缴增值税1,722,865.31元按7%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20,600.57元。具体为2016年5月86.31元,2016年6月152.13元,2016年10月254.85元,2017年11月120,107.28元。
4.教育费附加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附加费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征收教育附加费的暂行规定>2005年第448号)第三条规定,对被查对象上述应转出和补缴增值税1,722,865.31元按3%追缴教育费附加51,685.96元。具体为2016年5月36.99元,2016年6月65.20元,2016年10月109.22元,2017年11月51,474.55元。
5.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财政部《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98号)文件规定,对被查对象上述应转出增值税1,722,865.31元按2%追缴地方教育费附加34457.31元。具体为2016年5月24.66元,2016年6月43.47元,2016年10月72.81元,2017年11月34,316.37元。
(三)企业所得税
经检查,你公司无进项,与下游无资金往来,无实际生产经营所得,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目前尚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对外虚开的行为征补企业所得税,建议不予追缴企业所得税。
(四)暂不予处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2011〕8号)第一点第(三)项规定,对该案件拟移送公安机关,暂不予行政处罚,如司法环节未进行处罚,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五)加收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上述应追缴增值税1,722,865.3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0,600.57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实际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一条规定,对被查对象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予以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二O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